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圓頭鑰匙壹支、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灰色外套壹件及花紅色短袖襯衫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不詳地點,以自備圓頭鑰匙竊取某車號不詳之山葉牌迅光黑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行搶工具之用。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並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穿著花紅色短袖襯衫一件或灰色外套一件,藉以逃避追緝,而沿途尋找行搶之作案目標,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分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國小前,見丙○○騎乘腳踏車在前方行進,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左後方徒手搶奪其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藍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承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二巷口,見乙○○騎乘腳踏車迎面而來,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正面徒手搶奪其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口罩一個、原子筆一支、現金一千一百八十元),得手後隨即逃逸。而己○○在每次搶奪得手後,即自所搶得之皮包內取出現金供己花用,並將所搶得之其餘物品丟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旁之湳仔溝內。嗣己○○因前開所竊得之機車油料用罄,即將之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復承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一號前,以自備圓頭鑰匙一支,撬開戊○○所有車號BAL-0二0號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電門以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復供己作為行搶工具之用。其後即承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0巷內,騎乘上開機車,並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穿著花紅色短袖襯衫,見丁○○騎乘腳踏車在前方行進,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左後方徒手搶奪其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其子林志青身分證及林森賓健保卡各一張、侯美貞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BAL-0二0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四巷二弄十五號旁,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自侯美貞搶得之現金六千四百元,及其所有之鑰匙二支(圓頭、方頭各一支)、其搶奪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灰色外套一件、花紅色短袖襯衫一件,嗣己○○復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公園旁扣得侯美貞遭搶之會員證一張、林森賓健保卡一張及黑色皮夾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及戊○○分別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行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竊盜及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甫服刑出獄,猶不知悔改,復竊取機車連續搶奪三名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所自備之圓頭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灰色外套一件、花紅色短袖襯衫一件,均係被告為使他人難以辨識身分,而在行搶時所穿戴,藉以逃避追緝,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方頭鑰匙一支,據被告供稱係屬其本身之機車鑰匙,與前開竊盜犯行無關,既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