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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反抗而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上進,搶奪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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