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VI ─03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58號前,見乙○○1 人騎乘自行車路經該地,甲○○即上前假意詢問乙○○是否認識某人,乙○○答以不認識後,甲○○隨後又藉詞其行動電話沒電,而要求乙○○打行動電話予其1 名友人,乙○○乃以其所有之BENQ670C型銀色行動電話撥打通,隨即掛掉,惟甲○○要求乙○○再撥打1 次,乙○○即再撥打1 次,撥通之後甲○○即要求乙○○將手機交伊通話,乙○○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拿在手上,正考慮是否要拿予甲○○接聽之時,甲○○即於此時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乙○○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甲○○上開機車車號報警,經警於93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5 弄1 號4 樓之2 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隨即騎機車逃逸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請被害人代為撥打電話了伊友人後,待撥通後係經被害人同意將行動電話主動交到伊手上給伊接聽,後來伊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即騎乘機車離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尚在猶豫是否交付予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上開行動電話,並非由被害人主動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60─61頁),此外,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將本件手機帶離現場,而係因被告騎機車離去,不及追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其以左手搶被害人持於右手之手機。參之被告與證人2 人平日素不相識,證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內容應可認為實在,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好逸惡勞,行搶他人之財物,惟所拾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已追回降低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以同一手法取得手機20餘支,而請求科處被告2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除搶奪本件手機外,是否有搶奪其他被害人之手機,尚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認其有此犯行,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理,亦無從引為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