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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5 月11日,甫於9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笫5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4巷6號,以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8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9-1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5 月11日,甫於91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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