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3 年10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嗣於93年1 月18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2 月2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4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同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33 號前,甲○○為警盤查時,警員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 點08公克、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 點08公克、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3 年10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嗣於93年1 月18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點08公克、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過程中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