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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經由公訴人當庭更正事實如下「被告於94年8 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補充理由如下「扣案白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用供其施用毒品所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因已殘留微量毒品粉末且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一併為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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