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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8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30日凌晨4 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789號之「四季汽車旅館」209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94年10月30日凌晨4 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0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開「四季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3.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1 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3.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146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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