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第736 號(誤載為72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肆拾枚及指印伍拾貳枚,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肆拾枚及指印伍拾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點第4 行中補充「丁○○即另行萌生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之意」,又第11行之「4 」支門號更正為「5 」支,並將起訴書之附表一、二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丁○○、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 ├──┼──────┼────────────────┤ │ │遠傳公司行動│(1 式4 聯,複寫性質),每1 聯:│ │ │電話服務申請│⑴「促銷方案說明欄」上「乙○○」│ │ │書(00000000│ 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1 │56號,見偵卷│⑵「同意欄」上「乙○○」之簽名與│ │ │C 第87頁) │ 指印各1 枚。 │ │ │ │⑶4 聯合計簽名8 枚、指印8 枚。 │ ├──┼──────┼────────────────┤ │ │㈠臺灣大哥大│(1式4聯,複寫性質),每1聯: │ │ │ 公司行動電│⑴「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 │ │ 話申請書(│ 與指印各1 枚。 │ │ │ 0000000000│⑵4聯合計簽名4 枚、指印4 枚 │ │ │ 號,見偵卷│ │ │ │ C第75頁) │ │ │ 2 ├──────┼────────────────┤ │ │㈡臺灣大哥大│(上下2聯,非複寫性質),每1聯:│ │ │ 手機專案同│⑴第7 點上「乙○○」之簽名與指印│ │ │ 意書(0920│ 各1 枚。 │ │ │ 782392號,│⑵「立同意書人」欄「陳研諼」之簽│ │ │ 見偵卷C 第│ 名與指印各1 枚。 │ │ │ 76頁)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泛亞公司手機│(1式2聯),每1聯: │ │ │加門號專案同│⑴「申請專案服務內容欄」上「陳妍│ │ 3 │意書(097111│ 諼」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7501號,見偵│⑵「申請人簽章欄」上乙○○」之簽│ │ │卷C第80頁) │ 名與指印各1 枚。 │ │ │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㈠和信公司行│(1式4聯,複寫性質),每1聯: │ │ 動電話服務│⑴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與│ │ │ 申請書(09│ 指印各1 枚。 │ │ │ 00000000號│⑵4聯合計簽名4 枚、指印4 枚。 │ │ │ ,見偵卷第│ │ │ │ 106頁) │ │ │ ├──────┼────────────────┤ │ 4 │㈡和信公司同│(上下2聯,非複寫性質),每1聯 │ │ │ 意書(0938│⑴「立同意書人欄」上「乙○○」之│ │ │ 206315號,│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見偵卷C第 │⑵「申請人親簽欄」上「乙○○」之│ │ │ 107頁) │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㈠和信公司行│(1式4聯,複寫性質),每1聯 │ │ │ 動電話服務│⑴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與│ │ │ 申請書(09│ 指印各1 枚。 │ │ │ 00000000號│⑵4聯合計簽名4 枚、指印4 枚 │ │ │ ,見本院卷│ │ │ │ 第89頁) │ │ │ ├──────┼────────────────┤ │ 5 │㈡和信公司同│(上下2聯,非複寫性質),每1聯 │ │ │ 意書(0915│⑴「立同意書人欄」上「乙○○」之│ │ │ 370218號,│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見本院卷第│⑵「申請人親簽欄」上「乙○○」之│ │ │ 90頁) │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碩銨公司切結│切結書4 張(和信2 張、台灣大哥大│ │ 6 │書 │1 張及遠傳1 張),每張均有「陳妍│ │ │ │諼」之簽名1 枚(立書人處)及指印│ │ │ │4枚,共計簽名4枚、指印16枚。 │ ├──┴──────┴────────────────┤ │以上總計簽名40枚、指印52枚。 │ └──────────────────────────┘ 附表二: ┌──┬─────┬─────┬─────┬─────┐ │編號│電信公司 │ 門號 │ 使用期間 │ 帳單費用 │ ├──┼─────┼─────┼─────┼─────┤ │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7,148元 │ │ │ │號 │日至93年1 │ │ │ │ │ │月15日 │ │ ├──┼─────┼─────┼─────┼─────┤ │ 2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92年10月22│58元 │ │ │公司 │號(附手機│日至同年12│ │ │ │ │1支) │月30日 │ │ ├──┼─────┼─────┼─────┼─────┤ │ 3 │泛亞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無欠費(但│ │ │ │號(附手機│日至同年12│有違約金、│ │ │ │1支) │月25日 │手機補貼金│ │ │ │ │ │共計5,055 │ │ │ │ │ │元) │ ├──┼─────┼─────┼─────┼─────┤ │ 4 │和信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87元 │ │ │ │號 │日至93年3 │ │ │ │ │ │月4日 │ │ ├──┼─────┼─────┼─────┼─────┤ │ 5 │和信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87元 │ │ │ │號 │日至93年3 │ │ │ │ │ │月24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