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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第736 號(誤載為72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肆拾枚及指印伍拾貳枚,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肆拾枚及指印伍拾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點第4 行中補充「丁○○即另行萌生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之意」,又第11行之「4 」支門號更正為「5 」支,並將起訴書之附表一、二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丁○○、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
├──┼──────┼────────────────┤
│  │遠傳公司行動│(1 式4 聯,複寫性質),每1 聯:│
│  │電話服務申請│⑴「促銷方案說明欄」上「乙○○」│
│  │書(00000000│  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1 │56號,見偵卷│⑵「同意欄」上「乙○○」之簽名與│
│    │C 第87頁)  │  指印各1 枚。                  │
│    │            │⑶4 聯合計簽名8 枚、指印8 枚。  │
├──┼──────┼────────────────┤
│  │㈠臺灣大哥大│(1式4聯,複寫性質),每1聯:   │
│  │  公司行動電│⑴「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
│    │  話申請書(│  與指印各1 枚。                │
│   │  0000000000│⑵4聯合計簽名4 枚、指印4 枚     │
│    │  號,見偵卷│                                │
│    │  C第75頁) │                                │
│ 2  ├──────┼────────────────┤
│  │㈡臺灣大哥大│(上下2聯,非複寫性質),每1聯:│
│    │  手機專案同│⑴第7 點上「乙○○」之簽名與指印│
│   │  意書(0920│  各1 枚。                      │
│  │  782392號,│⑵「立同意書人」欄「陳研諼」之簽│
│  │  見偵卷C 第│  名與指印各1 枚。              │
│    │  76頁)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泛亞公司手機│(1式2聯),每1聯:             │
│  │加門號專案同│⑴「申請專案服務內容欄」上「陳妍│
│ 3 │意書(097111│  諼」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7501號,見偵│⑵「申請人簽章欄」上乙○○」之簽│
│  │卷C第80頁) │  名與指印各1 枚。              │
│    │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㈠和信公司行│(1式4聯,複寫性質),每1聯:
│  │  動電話服務│⑴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與│
│  │  申請書(09│  指印各1 枚。                  │
│  │  00000000號│⑵4聯合計簽名4 枚、指印4 枚。   │
│  │  ,見偵卷第│                                │
│    │  106頁)   │                                │
│  ├──────┼────────────────┤
│ 4 │㈡和信公司同│(上下2聯,非複寫性質),每1聯  │
│  │  意書(0938│⑴「立同意書人欄」上「乙○○」之│
│  │  206315號,│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見偵卷C第 │⑵「申請人親簽欄」上「乙○○」之│
│  │  107頁)   │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㈠和信公司行│(1式4聯,複寫性質),每1聯     │
│  │  動電話服務│⑴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與│
│  │  申請書(09│  指印各1 枚。                  │
│  │  00000000號│⑵4聯合計簽名4 枚、指印4 枚     │
│    │  ,見本院卷│                                │
│    │  第89頁)  │                                │
│  ├──────┼────────────────┤
│ 5 │㈡和信公司同│(上下2聯,非複寫性質),每1聯  │
│  │  意書(0915│⑴「立同意書人欄」上「乙○○」之│
│  │  370218號,│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見本院卷第│⑵「申請人親簽欄」上「乙○○」之│
│  │  90頁)    │  簽名與指印各1 枚。            │
│  │           │⑶2聯合計簽名4枚、指印4枚。     │
├──┼──────┼────────────────┤
│  │碩銨公司切結│切結書4 張(和信2 張、台灣大哥大│
│ 6 │書         │1 張及遠傳1 張),每張均有「陳妍│
│  │           │諼」之簽名1 枚(立書人處)及指印│
│  │      │4枚,共計簽名4枚、指印16枚。    │
├──┴──────┴────────────────┤
│以上總計簽名40枚、指印52枚。                        │
└──────────────────────────┘
附表二:
┌──┬─────┬─────┬─────┬─────┐
│編號│電信公司 │ 門號  │ 使用期間 │ 帳單費用 │
├──┼─────┼─────┼─────┼─────┤
│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7,148元   │
│  │     │號    │日至93年1 │         │
│  │     │         │月15日    │     │
├──┼─────┼─────┼─────┼─────┤
│ 2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92年10月22│58元     │
│  │公司   │號(附手機│日至同年12│     │
│  │     │1支)     │月30日    │     │
├──┼─────┼─────┼─────┼─────┤
│ 3 │泛亞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無欠費(但│
│  │     │號(附手機│日至同年12│有違約金、│
│  │     │1支)     │月25日    │手機補貼金│
│    │          │          │          │共計5,055 │
│    │          │          │          │元)      │
├──┼─────┼─────┼─────┼─────┤
│ 4 │和信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87元     │
│  │     │號    │日至93年3 │     │
│  │     │         │月4日     │     │
├──┼─────┼─────┼─────┼─────┤
│ 5  │和信公司  │0000000000│92年10月22│87元      │
│    │          │號        │日至93年3 │          │
│    │          │          │月24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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