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且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5 月10日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3年7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心二路口盤檢時,發現乙○○為列管中之行方不明毒品人口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5 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