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44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4號

聲請人
甲○○ 男 79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事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已獲得補償外,於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羈押,共計喪失自由304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152萬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限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始准予賠償,係基於該等情形之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情形不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尚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以觀,必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害人確有合於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縱因其他事由而遭不當之人身拘束,仍難認屬該條所欲補償之對象,自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38年8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且該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等事實,分別有兵籍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於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調閱之檔存「國防部台灣軍人醫獄代電」略以「查本監送送訓叛亂犯甲○○等五名係經貴總部(海軍總司令部)判決書判送執行」,並且管訓人員領有部分薪餉等語,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海擘字第0940000512號函在卷可查,另於他案中,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所載亦有「『葛家瑗叛亂案』判決資料內載明『... 因叛亂案處有期徒刑五年... 』,奉核定不執行,依『海軍總司令部(代電)』處以『... 交陸二旅管訓、先鋒營二期集訓... 』」等語(參見本院93賠更字第12號卷宗),足見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者,確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者,且領有薪餉。聲請人以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集訓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304日,遽認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要件,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受人身拘束之原因係因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自難遽予採信。再觀諸聲請人之兵在現役經歷欄,並詳列到職、離職日期,是否屬於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亦非無疑。另外,本院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經其回覆並無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此有電話記錄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理,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或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相符。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之事實,惟其於上開受訓期間領有薪餉,依前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聲請人有可能係「依判決書判送執行」屬於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或者依兵籍資料所載「調訓」,則屬於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曾經軍事審判程序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既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其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欲補償之對象。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93年度台覆字第253號、93年度台覆字第214號均同此見解)。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世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4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