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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成安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海軍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解送前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移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教育,除反共先鋒營受人身自由限制已獲申請補償外,於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共四百五十日,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在集訓隊受訓,且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等情,固有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兵籍資料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資料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基金會函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等資料所載,於集訓隊受訓者,或有僅因疑涉匪諜或叛亂罪嫌即令入看管、羈押、審訊者,或有經判決無罪後令入管訓者,或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者,且均支有薪餉,足見令入該集訓隊受訓者,其原因不一而足;聲請人主張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而入集訓隊羈押,嗣後獲無罪釋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湯律字第○九二○○○一一八四號函覆稱查無聲請人遭羈押之資料,再觀諸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將其於集訓隊受訓期間列為﹁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相符,乃以本件賠償之聲請為無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確因叛亂或匪諜罪嫌受羈押於集訓隊,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所舉原決定機關另案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王鳳培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決定書及內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二四一二號函,本會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亦無從援為認定聲請人係因叛亂或匪諜罪嫌受羈押之有利依據。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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