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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莊珮君黃鳳歧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生財

具 保 人 項秀夫(冒名呂傳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項秀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鄒生財(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具保,由具保人項秀夫(冒名呂傳世,見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內容,下稱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3 萬元,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至88頁)。嗣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惟被告迄未到院,具保人亦未到,此有本院107年5月29日雄院和刑捷94金訴1字第1071010454 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且被告前因合法傳拘未到庭,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5年雄隆刑捷緝字第627 號發布通緝,目前仍未緝獲,此亦有本院通緝稿(見原審一卷第28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據,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歧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