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H-529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夏路路口而左轉華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該處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ZIJ-529 號輕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剎不及,隨即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橈骨莖突骨折、膀胱破裂、左膝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乙○業已與被告甲○○於96年1 月24日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