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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增設本條處罰規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本件被告甲○○既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肇事後有看到被害人倒下,但伊想是小擦傷沒有關係,趕著上班,所以沒有停下來,是看照後鏡有人追伊,伊才停下來等語,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騎車逃離現場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發生於95年7 月1 日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肇事後並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乃新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被害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有檢察官95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審酌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照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予以原諒等情,是其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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