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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癸○○
即受處分人
子○○
即受處分人
丑○○
即受處分人
己○○
即受處分人
庚○○
即受處分人
丁○○
即受處分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丙○○
即受處分人
辛○○
即受處分人
壬○○
即受處分人
戊○○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所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丑○○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癸○○、子○○、丑○○、己○○、庚○○、丁○○、甲○○、丙○○、辛○○、壬○○、戊○○所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運路線許可證記載返程之終點站名恉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 路52號),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則異議人等11人在該臺北市承德站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許。又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第2 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且依高雄市政府函根本未同意變更營運路線,臺北市政府在未經其等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及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前,即自行公告變更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顯已逾越法律所賦予之權限與前揭法文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且依其等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 公尺為例,需由當地主管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會勘,經與會人士無異議通過,始得在新站上下車,而臺北市交通局今反客為主,其聲言在9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如此充沛之時間下,不依法定規則行政。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異議人所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又異議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辦同意設立之場站,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3 條,不得隨意廢止。再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二點即規定該處理原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37」及38條規定辦理,由第三點第㈠目即知起、迄點根本就「不得變更」。而臺北市交通局禁止異議人公司在承德站上下客,等同變相勒令某一路線停駛,而停駛程序亦於法規未符,顯見違法。基此,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法有據,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立場,追訴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而舉發取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時,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阿羅哈公司承德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而承德路52、54號附近並無交岔路口,此除經異議人丑○○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在卷外,並庭呈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8、60頁),亦顯示阿羅哈客運承德站附近確無交岔路口,審酌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既然係阿羅哈公司上下乘客之地點,而異議人丑○○於警員在該地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仍曾在該路段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此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渠應無可能為規避警員取締,而另覓其他處所上下乘客,則警員以異議人丑○○於94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52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屬無憑。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丑○○有附表一所示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無非以舉發警員之書面記載為憑,然此既為異議人所否認,而警員舉發違規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附近確無交岔路口,警員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警員舉發取締之內容,確為真實,自應作對異議人丑○○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就附表一之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4372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參。而異議人癸○○、子○○、丑○○、己○○、庚○○、丁○○、甲○○、丙○○、辛○○、壬○○及戊○○等11人確曾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48、52號或54號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等情,則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屬實,故異議人等11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異議人等11人雖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 月24日核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1 份,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為證。然依同規則第37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且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依前述規定可知,基於地方政府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產物,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僅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而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⒋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撤除臺北市○○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2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719500 號函1 份附卷(見本院卷30頁)可攷,是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 條 第4 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第123 條第1 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而臺北市政府早自92年4 月8 日即預告各客運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93年2 月10日公告禁止新站設位,並於93年11月22日公告撤除現有路側站位,94年8 月2 日再副知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有前述臺北市交通局函文在卷,臺北市政府既然於93年11月22日,以公告方式,使阿羅哈公司知悉其原先設於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之站位,業已合法廢止,則阿羅哈公司自該時起,在臺北事承德路一段52號、54號上下乘客,即無難謂係依核定站位上下乘客,從而異議人等11人主張渠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48、52號、54號臨時停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站位上下乘客等語,容有誤會。

⒌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等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等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異議人等11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及高雄市○○道一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阿羅哈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亦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 第3 項:「直轄市○○○路汽車客運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直轄市辦理,亦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由直轄市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故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此前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1 份附卷可證,堪認臺北市政府業已履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程序。異議人等11人以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記載:「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車」等語,而主張臺北市政府調整變更承德站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而不合法乙節,異議人等11人及高雄市政府顯均未認知高雄市政府僅係受交通部委辦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及處罰業務,本身並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因地方自治之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調整變更設阿羅哈公司之原始設站地點,並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蓋不論係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決定,均無權置喙,而臺北市政府既已依前述規則同條款之規定將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其程序自屬適法,本件自無異議人所指應依上開規則同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之適用。

⒍末異議人以北市交通局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 條不得變更起迄點之規定,惡意違法變更本公司行駛路線,且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㈠目觀之,足見起迄點根本就「不得變更」云云,惟查上開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㈠目並無營運路線之起、迄點不得變更之情,此亦可由該處理原則之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變更起(迄點)或交流道...等有關案件之需要,訂定本處理原則」足以明瞭,且由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可得知公路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非如異議人等11人所稱起、迄點不得變更,而異議人庭呈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8頁)。是異議人等11人以由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㈠目即知起、迄點不得變更,臺北市交通局禁止異議人公司在承德站上下客,等同變相勒令某一路線停駛,停駛程序亦與法規未符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異議人等11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等11人主張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然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業經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將原先同意在臺北市○○路○段設站之處分,公告廢止,則異議人等11人繼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市○○路○段48、52號、54號臨時停車,即難謂係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等11人裁罰如附表二所示,並無違誤,故異議人等11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聲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處  分│  違規時間    │ 違規事實 │ 裁決日期   │ 違反法條 │舉發單位    │
│號  │對  象│  違規地點    │          │ 裁決案號   │          │            │
├──┼───┼───────┼─────┼──────┼─────┼──────┤
│1   │鍾文進│94年11月20日12│在交岔路口│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44分臺北市承│十公尺內臨│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時停車    │第          │第55 條第1│A5J501101號 │
│    │      │              │          │32-A5J501101│項2 款    │            │
│    │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  │處  分│  違規時間    │ 違規事實 │ 裁決日期   │ 違反法條 │舉發單位    │
│號  │對  象│  違規地點    │          │ 裁決案號   │          │            │
├──┼───┼───────┼─────┼──────┼─────┼──────┤
│1   │癸○○│94年11月16日13│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 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4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4L2039│第55 條第1│A4L203956號 │
│    │      │              │停車      │56號        │項3 款    │            │
├──┼───┼───────┼─────┼──────┼─────┼──────┤
│2   │癸○○│94年11月18日14│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18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48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J1045│第55 條第1│A5J104514號 │
│    │      │              │停車      │14號        │項3 款    │            │
├──┼───┼───────┼─────┼──────┼─────┼──────┤
│3   │子○○│94年11月19日12│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9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J1045│第55 條第1│A5J104553號 │
│    │      │              │停車      │53號        │項3 款    │            │
│    │      │              │          │            │          │            │
├──┼───┼───────┼─────┼──────┼─────┼──────┤
│4   │子○○│94年11月24日16│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4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      │線處所臨時│第32-A5I3048│第55 條第1│A5I304863號 │
│    │      │              │停車      │63號        │項3 款    │            │
├──┼───┼───────┼─────┼──────┼─────┼──────┤
│5   │丑○○│94年11月17日12│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38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4K5044│第55 條第1│A4K504475號 │
│    │      │              │停車      │75號        │項3 款    │            │
├──┼───┼───────┼─────┼──────┼─────┼──────┤
│6   │己○○│94年11月16日9 │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57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K7013│第55 條第1│A5K701365號 │
│    │      │              │停車      │65號        │項3 款    │            │
├──┼───┼───────┼─────┼──────┼─────┼──────┤
│7   │己○○│94年11月18日11│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41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4L5050│第55 條第1│A4L505088號 │
│    │      │              │停車      │88號        │項3 款    │            │
├──┼───┼───────┼─────┼──────┼─────┼──────┤
│8   │庚○○│94年11月17日19│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1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J9023│第55 條第1│A5J902376號 │
│    │      │              │停車      │76號        │項3 款    │            │
├──┼───┼───────┼─────┼──────┼─────┼──────┤
│9   │庚○○│94年11月20日9 │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59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I6031│第55 條第1│A5I603131號 │
│    │      │              │停車      │31號        │項3 款    │            │
├──┼───┼───────┼─────┼──────┼─────┼──────┤
│10  │丁○○│94年11月22日12│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0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EU0413│第55 條第1│AEU041368號 │
│    │      │              │停車      │68號        │項3 款    │            │
├──┼───┼───────┼─────┼──────┼─────┼──────┤
│11  │甲○○│94年11月22日16│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2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L3025│第55 條第1│A5L302508號 │
│    │      │              │停車      │08號        │項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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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丙○○│94年11月18日17│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8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4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J1045│第55 條第1│A5J104537號 │
│    │      │              │停車      │37號        │項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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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辛○○│94年11月17日17│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21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J1044│第55 條第1│A5J104494號 │
│    │      │              │停車      │94號        │項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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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壬○○│94年11月18日18│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30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2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4L5050│第55 條第1│A4L505097號 │
│    │      │              │停車      │97號        │項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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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戊○○│94年11月19日14│在設有禁止│95年2 月13日│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警│
│    │      │時13分臺北市承│臨時停車標│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察局        │
│    │      │德路一段54號  │線處所臨時│第32-A5J3046│第55 條第1│A5J304600號 │
│    │      │              │停車      │00號        │項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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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