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5 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5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4 月19日所為之高監營字第裁80-AEU041776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4177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司機,阿羅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運路線許可證記載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529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承德站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之所許,詎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由掣單告發,尚屬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529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承德站臨時停車上下客,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於95年4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裁罰新台幣600 元在案。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得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灼。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無非以舉發警員之書面記載為依據,然此為異議人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並未拍照存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5 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962100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5 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