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 年6月8 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0000000BO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19日凌晨1 時46 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M-8389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十全、博愛、熱河與大連路口,因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在該處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以其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申訴書影本、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0000000B O號)、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5 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50010191號函等在卷足憑。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因胃痛駕車外出欲找藥房買藥,並無競駛之行為云云。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局95年7 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50014909號函送之蒐證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依前揭照片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駕駛車號ZM-8389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數輛汽車、機車在道路上超速前後或併行,行進方向一致,並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迴轉情形,並持續相當之時間,異議人於本院亦自承:當天速度有比較快,想要超越他們等語。經查,異議人當日如無參與其他車輛競駛之意思,當不致有疾速併行奔馳、壅塞路面及違規迴轉情形,顯見異議人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又異議人因其上揭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以95年簡字第5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而異議人於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函覆,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萬元,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自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