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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併排超速行駛、佔據快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併排超速行駛、佔據快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併排超速行駛、佔據快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併排超速行駛、佔據快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併排超速行駛、佔據快車道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甲○○、戊○○及乙○○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己○○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 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行駛,分見有20餘部機車正在道路上從事飆車行為,乃加入該飆車隊伍行列,共同以超越市區道路速限之速度;並以闖紅燈、佔據快車道或併行等方式,行駛於快、慢車道上,客觀上均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第1 項之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5 人與少年己○○間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己○○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戊○○及乙○○與少年己○○共同飆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丙○○因未滿20歲,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共犯部分: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飆車行為將造成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被告5 人仍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並參以本件參與飆車之時間,及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對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2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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