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前科補充「乙○○前於民國95及96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9號、95年度易字第1646號、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10及第11行「持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志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苓 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持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志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提供附件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嗣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受有9 萬9000元之損害且求償困難,所為甚有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