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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製空氣瓦斯槍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製空氣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國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72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等3案件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等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各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8巷附近之某空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空氣瓦斯槍1 支(下稱系爭槍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以系爭槍枝之槍把破壞洪財仁所有、車號號碼為3382-SC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QR20W005710 號、車身號碼為T30JB5H005670 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以該車輛之備份鑰匙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得手。

㈡又陳國榮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後,為避免查緝,即拆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並丟棄之,再另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區○○里○○路977 號前,竊取吳青龍所有、車牌號碼為4799-XV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改掛於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後,而供己所用。嗣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8 時10分許,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屏東縣枋寮往恆春方向行駛時,經警以贓車辨識系統查得該部車輛為贓車,而為警於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路口南下車道處攔查,並扣得系爭槍枝1 支、CO2 小型氣壓鋼瓶5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49號偵查卷宗第6 至7頁,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洪財仁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並已於100 年9 月13日約下午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8巷旁某空地失竊,又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時有懸掛3382-SC 號車牌等語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吳青龍亦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799-XV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失竊等語稽詳(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並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及洪財仁國民身分證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之車牌號碼4799-XV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之系爭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0095LQP141SY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尋4799-XV 號車牌2 面)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編號P100095HH510H2V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尋系爭自小客車)各1 紙、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4799-XV 號車牌2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現場照片16張等件(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4至36頁、第43至5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系爭槍枝1 支扣案足憑(參見前揭偵卷第2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於上揭2 時、地,竊取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4799-XV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一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持以行竊之系爭槍枝及CO2 小型氣壓鋼瓶5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系爭槍枝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依此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而上開鋼瓶5 個,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有該局100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3290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然系爭槍枝經檢察官當場勘驗之結果,認系爭槍枝之外觀部分,除槍把護板係由塑膠製成外,其於部分均為金屬鑄造,並有相當重量,如持以毆擊他人,亦會造成相當之傷害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堪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持以行竊之系爭槍枝顯屬兇器,惟其於本次竊盜中所持之上開鋼瓶5 個,體積甚小,有上開鋼瓶5 個之照片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50頁),顯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危害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不具危險性而非屬兇器;另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既可供被告拆取車牌,顯係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於該次竊盜所持之未扣案之梅花板手,亦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於本案隨機物色他人財物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又為掩飾該犯行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前揭警卷第6 頁),足見其目無法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洪財仁亦已領回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被害人吳青龍則領回4799-XV 號之車牌2 面,此均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系爭槍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鋼瓶5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此均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8 至9 頁、前揭偵卷第7 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竊取4799-XV 號車牌2 面所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則未據扣案,復查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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