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伍拾叁點零肆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6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53.0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568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