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陳國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9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同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以99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