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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9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98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726 號、2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 小包及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5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8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 包(驗後淨重0.155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01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MDMA1 包(驗後淨重0.155 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先同時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 包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扣案之MDMA1 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被告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以解,被告既係同時購得而持有皆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當衹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殊不得分割予以個別論擬,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已施用完畢,此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無從與之分割另行評價之持有MDMA部分,亦應併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藍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0.155 公克)乙節,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27 公克)一節,固亦據前揭醫院出具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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