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9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 行「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