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原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對異議人甲○○○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權人原則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雖非當事人,亦必須係受裁定之對象,始有提起抗告之權利。非抗告權人之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主體即不適格,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茲查本件交通事件裁定,乃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DC03766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上開裁定之受裁定對象乃原異議人甲○○○,縱對原裁定不服,亦僅能由受處分人即原異議人甲○○○聲明異議,茲乙○○並非抗告權人,竟以自己之名義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抗告即欠缺抗告主體之適格,其抗告為不合法,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