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589-NY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羅元嶺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9113-QB 號自小客車,致羅元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予駛離,竟未下車查看照護,亦未協助將羅元嶺送醫,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羅元嶺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22、23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元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5 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8 、9 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自小客車受損照片11幀(警卷第10至12頁參照)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6 頁參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自小客車後,明知強大之撞擊力量可能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之生命或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復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齡為37歲、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從事商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參照),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前揭所為顯然漠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使其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9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