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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35號

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急搜字第35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 人 乙○○

      戊○○

      己○○

      庚○○

      丙○○

      甲○○

       丁○○

           號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受搜索人乙○○、戊○○、己○○、庚○○、丙○○、甲○○及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屬「同意搜索」,雖亦屬無令狀搜索,但其適用要件並非「緊急狀態」或「急迫性」之搜索,而係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自無從比照「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法院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參照)規定而適用,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其所進行之「同意搜索」程序向法院為陳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搜索係分別經受搜索人乙○○及戊○○之同意而就高雄縣大寮鄉○○路43號2 樓;及經受搜索人己○○、庚○○、丙○○(警方職務報告內容固指稱丙○○於受搜索時冒用其弟許慶茂之身分,並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同意人」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偽簽「許慶茂」之姓名,嗣經帶隊偵訊後始發現其真實姓名等情,惟查,丙○○既係實際在場而受搜索之人,且亦已同意警方對之搜索,其僅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冒「許慶茂」之名義,仍無礙於丙○○之受搜索人身分及其同意受搜索之事實,附此敘明)、甲○○及丁○○之同意而就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 號5 樓等二地處所執行搜索,有執行搜索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堪認本件陳報之搜索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照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是本件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