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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36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伍日前向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2 月間起受僱於高雄縣大寮鄉○○○路5號E3棟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現已改名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鳳山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利用送貨及收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5,928元之貨品及貨款97,02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經聯泉公司人員察覺乙○○之貨品及帳款逾期未繳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嘉濱、甲○○於偵查、審判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3 紙、挪用公款明細1 紙、客戶拜訪表9紙、貨品短繳清單2 紙、貨款明細、應追繳款項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將業務上持有之貨品及款項侵吞入己,有虧職守,實不足取,且迄未能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完畢,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審判中陸續清償告訴人50,00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且就尚未清償之餘款108,159 元分別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此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代理人甲○○亦表示只要被告還清所有款項,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在卷,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期被告能努力工作賺取收入以儘速還清積欠款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前,支付告訴人餘款新臺幣108,159 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舊法有利││連續犯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在本質上係數行│ ││ │至二分之一。 │ │為而屬數罪,僅│ ││ │ │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後,除非符合「│ ││ │ │ │接續犯」或「包│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罰。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舊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銀元10│舊法僅論│║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以一連續│║ ├──┼───────────────────────────────────┤業務侵占│║較結果│新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之│罪,較為│║ │ │罰金。且應依其行為次數分別論以業務侵占罪,並分論併罰之。 │有利。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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