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答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在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扳手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2支等工具,侵入無人住居之高雄巿新興區○○○路151號「陸軍服務社」建築物內,竊取上址屋內銅製水龍頭2組、廁所門板銅片8片等物,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贓物銷往址設高雄巿前鎮區鎮○路18巷3號由不知情之吳宗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弘生企業社」,並將銷贓所得共新台幣408元花用殆盡;又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次攜上揭工具潛入上址屋內,以同樣手法竊取青銅水龍頭三組、青銅固定門板八組,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銅製水龍頭3組、銅製固定門板8組及板手2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