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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繳納汽車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8 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5 號即新甲國小前,竊取黃億芬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YAH-059 號重機車內之拼布手提袋1 只(內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038 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 本、手機袋1 個、鑰匙1 串、健保卡3 張、印章袋及女用皮夾各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巷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向友人借騎之車牌號碼KV3-726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21、22頁參照),核與證人黃億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6 頁參照),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1至13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9 、10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警卷第14、15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繳納汽車貸款,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實不足取,再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戒慎,尚難認確具悔意,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詎,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年齡為28歲、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無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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