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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先於不詳時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戰將遊樂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賢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於94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6 巷3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道路附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94年12月19日檢體編號D-0105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卷第18頁、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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