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7 日94年度簡字第58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中旬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街45號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約施用2 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最後1 次在94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友人家中施用。嗣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3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經警拘提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又於94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高雄縣大寮鄉○○街45號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供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且其經警2 次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 頁、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7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93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外之自93年5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於94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所犯之自93年5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之全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復自93年5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之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外),原審未及斟酌,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是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9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現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