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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高思大葉啟洲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95年度簡字第33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民國94年9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89 巷32號之上訴人住處前,2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拉扯,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右頭部四處瘀青併擦傷,左上臂四處瘀青併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瘀青併擦傷等傷害,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又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復以「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著有判例。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同內容之規定見諸修正前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最高法院91年12月17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中,決議不再援用該院第28年上字第688 號判例(該判例係就曾經區公所調解成立後,仍提出告訴者,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定,而認原審判決以告訴權業已捨棄,不得再行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係屬違法),且以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即現行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已另有規定為由,而決議不再援用。申言之,告訴乃論之罪既由當事人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後,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行告訴;如有再行告訴者,即係依法已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其告訴顯非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7 日提出告訴前,曾與被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此有卷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248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參95年度偵字第8498號偵查卷宗第35頁)。觀諸其上所示調解成立時間係在94年10月12日,並業於94年10 月26 日經法院核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告訴人乙○○已不得再行告訴至明。又本件告訴人係於94年12月7 日提出告訴,提出告訴之前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其告訴顯非合法。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之94年10月12日,就該次之事件成立調解,惟因調解內容明白既載記「聲請人(指告訴人)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當然解釋,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權,自不因而受有影響云云。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者,不得起訴、告訴或自訴。顯知告訴人如因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後,其刑事告訴權及自訴權,以及民事起訴權,均因該規定而不得再行使。既係法有明文,自不因調解內容記載如何,而異其效力。況觀諸本案所涉之調解書,於案由欄及調解事件之緣由說明中所載:就所涉之傷害及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等語,是知,該次事件所涉及之刑事傷害及民事損害賠償等,均屬調解範圍,原審判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至於據告訴人所稱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云云,亦屬如何依據調解書依法主張權利或聲請執行之問題,要難執此而認告訴人告訴權因之回復。從而,本案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後,仍為告訴,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即屬依法不得告訴之無告訴權人而為告訴之情形,其告訴既不合法,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上訴僅泛稱原審認事用法均屬違誤,未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謂有理由。惟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既有疏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本件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9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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