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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價值七星牌香菸約新臺幣50元」更正為「七星牌香菸價值約新臺幣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溫彥明(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乙○○位在高雄縣美濃鎮○○街28之13號之汽車保養場,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啟動馬達、發動機、動力泵浦、引擎腳、前後保險桿各1 個,嗣於同年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28之13號前200 公尺之小山坡,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之被告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一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原本就放在查獲地點之小山坡,有一個老農夫說該等物品放在該處很久了,伊聽了之後以為該等物品是沒有人要的,才與溫彥明一同將之取走等語。經查,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得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失竊上揭物品之情,尚不得證明係被告及溫彥明所竊取,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雖持有前揭遭竊之物品,然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行竊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均不無可能,自無從以此推論上開遭竊物品係被告所竊得,況同時為警查獲之溫彥明,其於警詢、偵訊中所供陳拿取上開物品之原因與被告相同,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尚難遽予排除而不加採信,是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1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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