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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心存僥倖竊取店內財物,犯後復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念及竊得OLAY多元修復晚霜2 罐及多芬乳霜洗髮乳2 罐之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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