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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8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出售上開帳戶所得為1, 500元,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則為1,852 元,均非鉅款,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罪」之文字,修│正前、後│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改為「幫助他人│刑法第30│
│            │同」。第2 項規定:「從犯之│之情者,亦同」。第2 項規定│實行犯罪」。但│條第1 項│
│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就「幫助犯無獨│規定,均│
│            │。                        │之刑減輕之」。            │立性,必以正犯│成立幫助│
│            │                          │                          │有犯罪行為存在│犯,應依│
│            │                          │                          │,始能成立」並│刑法第2 │
│            │                          │                          │無影響。      │條第1 項│
│            │                          │                          │              │,適用行│
│            │                          │                          │              │為時法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3,000 │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8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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