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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5年3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內」更正為:「於95年3 月14日晚間7 時8 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更正為:「為警於95年3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27巷3 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察官另行偵辦)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晚間7 時8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27日檢體編號I1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 0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4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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