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尋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