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5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所為之95年度交簡字第550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核對,茲發現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其附件當事人欄被告甲○○之民國「63」年部分,應更正為民國「62」年。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 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正本若有明顯誤繕、誤載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其附件當事人欄被告甲○○之民國「63」年部分,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部分,經本院核閱原裁定之原本後,上開正本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判決正本及其附件當事人欄被告甲○○之民國「63」年部分,應更正為民國「62」年。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