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交通違規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所為誠無可取,且致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肩肌肉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