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駕駛車牌號碼YK-1811 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XS-6488 號,經人懸掛車牌號碼YK-1811 號之車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為慢性精神分裂患者,本件乃係伊急性精神病發作,伊在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出現幻聽覺,認為該機車係伊所撞毀,而欲將該機車載回修復,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查獲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詢問,於接受詢問時,對於本件竊盜案之案發時間、地點、供犯案用之車牌號碼XS-6488 號自用小貨車經人懸掛車牌號碼YK -1811號之車牌等案發經過情事,均能清楚陳述,有95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問題亦能清楚回答,亦有95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顯見被告尚能清楚記憶當日之案發經過,則其當日之精神狀況應非如其所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出現幻聽覺;另對照被告於95年9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則又辯稱:伊不知道有去偷機車,亦不知道被查獲之機車如何來的,是警察說伊搬上去的,醫生說伊是幻覺云云,比對被告前後供詞,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嗣又辯稱不知道案發經過,顯見其95年9 月13日之訊問筆錄係飾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8 日之診斷書,被告係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其就診日期距離案發之95年8 月18日已有20日,尚難據該診斷書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益證被告抗辯:伊案發當時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出現幻聽覺云云,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本應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念其身罹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其情可憫,而所竊之物品為經車禍毀損之輕型機車,業據證人婁泰桓證述在卷,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