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95年9月17日18時10分許」更正為「於95年9 月17日18時18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竊之物價值僅新台幣4,990 元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電梯技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