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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所載:「93年12月27日」部分,應更正為:「93年12月28日」;第5 行所載:「94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94年1 月5 日」;第8 行所載:「安泰汽車」部分,應更正為:「慶豐銀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典當即出質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過,及其犯罪手段、動產擔保之額度、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