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所載:「93年12月27日」部分,應更正為:「93年12月28日」;第5 行所載:「94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94年1 月5 日」;第8 行所載:「安泰汽車」部分,應更正為:「慶豐銀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典當即出質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經過,及其犯罪手段、動產擔保之額度、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