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達11,000元,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罪」之文字,修│正前、後│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改為「幫助他人│刑法第30│ │ │同」。第2 項規定:「從犯之│之情者,亦同」。第2 項規定│實行犯罪」。但│條第1 項│ │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就「幫助犯無獨│規定,均│ │ │。 │之刑減輕之」。 │立性,必以正犯│成立幫助│ │ │ │ │有犯罪行為存在│犯,應依│ │ │ │ │,始能成立」並│刑法第2 │ │ │ │ │無影響。 │條第1 項│ │ │ │ │ │,適用行│ │ │ │ │ │為時法。│ ├──────┼─────────────┼─────────────┼───────┼────┤ │ 【累犯】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 │不論依修│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正前之刑│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法47條,│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或修正後│ │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刑法47條│ │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1項, │ │ │ 至二分之一。」。 │ 。 │ │均構成累│ │ │ │ │ │犯。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3,000 │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顯較有利。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