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原聲靖人漏未記載「概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先後5 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因其牙保贓物之行為,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回贓物,惟念及其牙保贓物之犯行所獲利益僅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即1200+200+1500+100+1200=420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