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認有傷害之事實,但否認有持刀為傷害工具,然查告訴人甲○○當日確因右上臂及左手肘深部切割傷入院診治,經施以肌肉修補、縫合手術,於94年11月15日出院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利器造成之傷害,此節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刀攻擊情節較能相符,其證詞堪以採信,被告有聲請事實所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甲○○、丙○○致上開傷害,係一行為侵害2 人身體法益,依同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少血氣方剛,僅因同儕糾紛,即逞兇鬥狠,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激化社會暴戾氣氛,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輕,並因此住院5 日,及告訴人丙○○受有多處瘀腫、裂傷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刀子、掃帚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