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孿生兄弟,乙○○前因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乃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欲申請補發。其明知自己所持2 張照片係其弟甲○○之照片,竟於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將其中1 張照片貼在申請書當事人照片欄內,冒充為自己之照片,並將另1 張照片隨同上開申請書交給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照片係乙○○照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及將上開第2 張照片貼用於乙○○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甲○○。嗣於94年3 月14日,乙○○之兄陳榮良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該事務所人員調閱其所有兄弟檔存資料核對時,發現乙○○所提供之上開照片與甲○○於93年5 月1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所提供之照片相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照片係其弟甲○○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只是不小心拿錯照片去申請補發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甲○○照片申請補發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榮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甲○○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與甲○○雖為孿生兄弟,長相酷似,外人或一時無法辨識,然2 人神態必有不同之處,衡情被告不可能無法分辨自己與甲○○,況前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94年3 月14日請被告之兄陳榮良辨識上開被告提供之照片時,陳榮良可以認出該照片是甲○○之照片,此經證人陳榮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與甲○○之照片確有不同,可以清楚分辨,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持其弟甲○○之照片,申請補發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實屬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提供其弟甲○○之照片,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照片貼用於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或變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既非遭偽造或變造,被告即無成立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間接正犯,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