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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8 月14日函文各1 紙附卷可稽,且有聲請人提出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顯有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7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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