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裁定(94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監後逾五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四三巷七號三樓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被告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足證明被告應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某一時刻,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名。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警察無搜索票而於半夜二點到我朋友家捉人,我並無吸食安非他命又強迫我驗尿云云。惟查:本件搜索、採尿係經抗告人本人同意,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為憑;且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均經抗告人簽名按印無誤。且依卷附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有效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開立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顯見該搜索票係由萬華分局於本件搜索前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獲准許,而縱認萬華分局警員於搜索抗告人朋友家中時未出示該搜索票,然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同意搜索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與抗告人所辯時間相符,堪認本件亦已經抗告人同意,搜索程序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辯稱係遭警強迫採尿,然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坦承有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字同意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則抗告人既非不識字之人(高職肄業),應係於了解該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意義後,始於上簽名按印,其應已同意勘察採證,所辯係遭警強迫採尿云云,要無可採。抗告人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